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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09 08: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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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七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工作,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八、市政府各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五、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也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十三、加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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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可吸收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市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部署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重大事项;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讨论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要事项;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当将分歧意见和理由、依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决定,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府办公厅。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确有必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时应向市长请假并安排分管领导参加。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否则,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五、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或报告的主送单位要明确,不得多头、越级报送。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自理据,提出解决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部门之间经过协商可以解决的请示、报告类公文,不予受理。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八、市政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定,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等,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安排某些方面的、局部的、临时性的具体工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文稿一般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草拟。所拟文稿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能站在部门利益的立场制定政策。文稿必须中心突出,观点正确,层次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拟发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报送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属于政府规章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
拟发文稿由文稿代拟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厅承办机构,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拟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凡会议已发或报纸刊登过的文件一般不再行文。
五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市政府领导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领导,省委、省政府及省直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参加在太原召开的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兄弟省、市领导来我市友好访问、慰问、考察的,市(厅)级主要领导和副部(省)级以上来宾的活动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副市(厅)级来宾的活动由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
五十五、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来并视察,由市长迎送;在并中央委员、全国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全国劳动模范赴外地参加全国性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迎送。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兄弟城市政府领导来并访问或慰问,正市(厅)级以上由副市长或秘书长迎送,副市(厅)级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
五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先由组团单位或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长、市委书记审批后,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按程序报上级政府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和政务信息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不断适应新情况、善于解决新问题,努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政府。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用于调查研究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全年工作日的三分之一。
六十、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六十一、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六十二、加快办公自动化步伐,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继续完善以市政府办公厅为枢纽,联结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络,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的管理,确保政府系统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市政协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市政府的决定、决议、议案、建议、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四、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涉及本部门、本地区事项的督查落实,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系统和本地区下级政府的政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需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督查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落实;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督查工作,落实督查事项。
六十五、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六十六、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六十七、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值班制度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节假日或者非常时期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七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值班人员要在向本部门、本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报告的同时,迅速报告市政府。 七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七十二、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或请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副职外出或请假,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七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