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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2: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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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6号令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黄金管理局


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13日,国家黄金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黄金局(公司),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为了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的精神,现对开采黄金矿产(包括独立金矿和共生金矿)审批手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二、凡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须根据黄金行业发展规划,并经省一级黄金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黄金管理局报送下列资料:
1.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黄金矿产地质资料;
2.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
三、经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后,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再安排进行矿山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四、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凭批准的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和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本规定自3月13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781 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各区、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定如下:
一、各区、县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采取城镇人口按每1.1万人分配1名代表,农村人口按每3.8万人分配1名代表的办法确定。代表名额不足15名的县,代表名额增加到15名。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4名。
机动名额19名。
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在1997年11月15日以前选出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单位 代表名额
东城区 58名
西城区 72名
宣武区 51名
崇文区 39名
朝阳区 113名
海淀区 123名
丰台区 59名
石景山区 27名
房山区 35名
门头沟区 15名
通州区 25名
顺义县 19名
怀柔县 15名
密云县 16名
平谷县 15名
大兴县 21名
昌平县 20名
延庆县 15名
部队 24名
机动 19名
合计 781名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