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5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6年夏秋之季,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猪“高热病”疫情,对养猪业造成很大损失。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我部及时部署开展各项防控工作,通过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分离鉴定、动物试验等科技攻关,发现了高致病性蓝耳病变异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病毒),证实疫情主要是由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引起的,并研究制定了相应的防控技术措施。为做好2007年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猪病防控的组织领导

  养猪业在我国畜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对养猪业危害很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目前即将进入猪病高发季节,近期各级兽医部门要把防控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防控作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做好各项部署安排,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猪病防控准备工作

  各级兽医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按照我部组织制定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附件1)和《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附件2)要求,制定本地猪病诊断、免疫和消毒程序及治疗方案,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技术培训,做好防控猪“高热病”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确保发生疫情时,能够及时诊断,及时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三、强化主要猪病免疫

  各地要按照要求,在5月中旬猪病高发季节前,完成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免疫和强化免疫工作。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使用即将投入市场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或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灭活疫苗,猪瘟推荐使用猪瘟兔化弱毒脾淋苗,通过有效免疫,建立预防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主要猪病的有效免疫屏障。

  四、加强疫情调查监测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等单位,要配合曾发生疫情地区的兽医部门,加强对生猪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疫情发生规律,查清疫源,消除疫情隐患;发生疫情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疫病诊断,提出防控方案,指导做好防控工作。

  五、加大检疫监管力度

  各地要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加强对生产、经营、流通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禁收购、贩运病死猪及其产品,加大公路、铁路等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力度,防止流通传播疫情。

  六、加强养殖环节管理

  各地要积极推进改善中小养殖场(户)防疫和圈舍卫生条件,建立定期免疫、消毒及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增强饲养者防疫意识,提高防疫水平。规模饲养场必须实行封闭饲养,对引进猪要严格隔离检疫,严格限制人员流动,防止疫情传入。

  七、加强防控知识宣传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防治知识宣传,做到对病死猪“不宰杀、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广大养殖者防控疫病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附件:1.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177165.doc
     2.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641185.doc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适用中国《刑法》用中国的语言讲话——关于《刑法》20条正当防卫谁忽悠谁问题答天下第一诡辩学者,兼及不能用法理研究代替法律规定,更不能用外国的法理代替中国的法律

龙城飞将


  都是雅典学园博友oldfrankly这个家伙出坏,他对法学泰斗大不敬,写了《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我跟着他写了一篇博文,就引来一场至今未了的笔墨官司。本以为不会引起太大反响的一个小问题,我已经写了三篇博文了。起初是回答他的《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 ,接着又是回复法家梁剑兵的《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最靠近的是回复博友Protagoras的《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
  Protagoras先生也许在当今中国刑法学界有一席地位,下面是他有而我们没有的光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诉讼法专业硕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三级警监”,著述颇丰且多次获奖。他真正的强项也许就在于他的逻辑学,《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个案与逻辑认知》、《刑事证据与科学逻辑学》、《在文化冲突中的法律推理》等论著支持了他这一特点。Protagoras者,乃被评为天下第一诡辩高手的古希腊诡辩学派著名哲学家普罗塔哥拉也。他在收受弟子教人打官司时都要和对方订下合同,学生入学时先交一半学费,毕业后第一次出庭胜诉时再交付另一半学费。学生欧提勒士学成后一直不肯替人打官司,当然也就不交付另一半学费,普罗塔哥拉决定起诉他。老师对学生说:如果你胜诉,你就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学费;如果你败诉就必须按法院判决付学费。无论胜诉还是败诉,你都要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学生则针锋相对:如果我胜诉,法庭判决我不用付学费;如果我败诉,根据合同约定我也不用付学费。  双方都以真实性难以怀疑的前提出发,却得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是著名的“普罗塔哥拉悖论”。这表明,悖论作为一种特殊的思维形式,与诡辩有密切的联系,悖论既可以为人类思维的发展和科学理论的形成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也可以为一些论者进行诡辩提供论辩的工具。

  中国的Protagoras也是很快地显现出其高超的逻辑能力。他在我的文章下面留言,第一句话就是,“最不好的是自己把自己忽悠了”,这真是有了赵本山和小沈阳的真传。他对这话没有作解释,我只能理解,他这是说我对自己的观点不清楚,进入了逻辑混乱,思维混乱的怪圈。
  他接着说:“你写了这么多,不及要点。本人只对你的正当防卫概念表示兴趣,邓玉娇案可以另起讨论。”他忽了一个大圈,把我近6000字的文字一下子就否掉了。其实,他这也是用了Protagoras的诡辩之法,我通篇的文字都是在回答他上次的问题,同时也给他留下回复我的空间,不想他现在却滑到了一边,不接招了,只把问题集中到“正当防卫”这个概念上,等于是给我来了一个新招。这就是与我国古代诡辩论之大家,白马非马论者的发扬光大者公孙龙子一样的利器,换了话题,换了概念。博友wellstab 早就看出了这一点,他在留言中写道:“我觉得你俩在自说自话,没有在同一层面讨论问题。”
现在,我与Protagoras已经不在同一个平台上了,而是有了高低之分,起码有两个方面我不及他。一是他批评我不懂刑法,他懂刑法。二是他是中国的普罗塔哥拉,这个名字又是逻辑学上诡辩论者的代名词,可见太过认真的一定不如他的逻辑功底。
  但是,他既然改变了招法,出了新招,我就不得不接招了。无知者无畏,我们就只好在这两面虚心地向专家讨教,看专家如何教导我们。

  现在,我们回到《刑法》20条上来。
  我一贯的观点是,“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
  Protagoras对我批评说,“第一款是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显然是失误(这就是你拧不清),条件正当是构成你主张的那种正当防卫的前提,但如果这么理解,第一款界定的是条件正当、反应行为也正当的防卫——你看你错得多远。
  关于《刑法》20条第一款,现在重申一下:我的观点,第一款是界定何为正当防卫,或者说是给正当防卫下定义,明确正当防卫的内涵。需要澄清Protagoras这句话中的几个误区:第一、我不是讲“条件正当”,我是讲第一款是给正当防卫下定义。第二、我没有自作主张一种新的“正当防卫”,自然也不会有我的所谓的前提,我是在讲《刑法》20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所以Protagoras说我的逻辑错误其实是不存在的,真实的情况是他误解了我的观点。

  接下来,Protagoras批评我说,“德国学者有此学理看法,怎么就是忽悠呢,难道,你还将你的观点注册为独立发明的知识产权吗?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你反感德国学者观点的态度,最好没有出现过德国人的那种表述(所以你期望是翻译错了),只有我的发明在先——这种态度,属不良心态啊。”
  Protagoras说这话是他先向我们提供了关于正当防卫的外国刑法理论:“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这段话,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我不是拒绝外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外国的法理、法律、案件可以为中国的立法提供参考,毋庸置疑,外国的法理、法律和案例在这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这绝不是我的心态问题,相反,倒是需要动辄以外国“大师”的理论来处理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人们注意一下心态,思考一下,为什么讲具体案例时不讲事实和法律,总是讲法理,讲完中国的法理讲外国的法理,然后再讲外国的法律、外国的判例。当然,我没有丝毫说Protagoras忽悠我们的意思,我是说不要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不要被外国的理论忽悠。当然,若讲到立法或修改法律,我完全愿意参考国外的法理、法律和案例。

  接着,我被Protagoras教训到,“你说被‘阻却事由’弄糊涂了,那么我真的要说你确实没有搞懂刑法。刑法的阻却事由,也可以叫着表面犯罪行为的除罪化,或者正当化等等。谈论正当防卫,却被阻却事由(即犯罪指控的阻却)搞糊涂,你究竟在干什么呢。这难道需要什么大家才能指导你吗,依据学术常识讨论问题,难道不是我们一般的对话基础吗?”
  这真是又用起了外国Protagoras和中国古代公孙龙子的那一套,偷换概念。我的原话是,“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说直白一点,我们不是不懂何为“阻却事由”,当然更不是这个概念把我弄糊涂。我在这里真实的意思是,即使不使用这个字眼,大家也可以讨论刑法学。
  在中国讲刑法问题,尽量用大家都能懂的一些名词概念,少一些绕口的字眼。波斯纳的文风就很值得我们学习,他可以说是著作等身,但著作中并不轻易玩弄名词。而且苏力也是一流的翻译家,他翻译的波斯纳的著作就较通俗易懂,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可以说苏力是真正的学贯中西。同样是波斯纳,他的另一本别人译的著作《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则显得佶屈聱牙,读中文译文好像是读外文。
  现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一种妖魔化、神圣化趋势,许多人没有在解决现实问题上下功夫,而是在脱离实际的书斋中拼命地创造一些词汇,以显示其博学。“理路”、“进路”、“范式”这些词汇原本在汉语中没有,被一些法学专家创造出来,不习惯使用这些词汇的人就显得太土,跟不上时代步伐,难免被人瞧不起。难道这些词汇是法学专用术语吗?不是。它们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的内容。频繁地使用这种怪怪的词汇看似博学,实则为内心对没有从实质上把握知识的恐惧。

  我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中写道:“邓玉娇最终是以故意伤害论罪的,既然这样论罪,同时她又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就要理清楚适用法律的顺序。首先要明确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过当造成邓贵大死亡,还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致死同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结论只能是前者,不可能是后者。若是后者,就是主动攻击,就不可能有正当防卫情节。所以,在邓玉娇案上,只适用刑法20条或234条都容易产生判决的偏差,只有同时运用这两条法律规范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否则又是一个‘半截’”。
  对此,Protagoras批评我说,“你文章的质疑其实是没有搞懂程序地位,站在控方把防卫过当称为伤害或过失致死,是举控行为,他们应当如此表述,对于辩方,他们主张阻却事由,即正当条件(不必是反应也正当),你这样提问,相当于要举控变成辩方,这合理吗。”
  尽管古希腊的Protagoras是诡辩大师,可是在人们清晰的了解双方论辩的思路时,他想偷换概念就不容易了。中国的Protagoras也是用了这一招。对他上述这段批评,我本不想再回答,因为这问题让明眼人一看就觉得大跌眼镜。但接下来Protagoras还有一句话,“我希望你心态端正,不要因为一句批评你‘不懂’,就必然的为辩驳而辩驳。”这就是说,他教训我不懂法,我就乖乖地承认,偃旗息鼓。他这话就不得不使我再次回答他。
  我首先被扣了一个帽子“没搞懂程序地位”,其实,这帽子应当反扣于帽子工厂之上。是的,我们承认,控方是举控犯罪行为,但超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举控,或对正当防卫的好人当作坏人的指控,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检方的任务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是保护好人。他们不能用“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方式来举控。是就是,非就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方处于举控地位,但《刑法》有20条和234条,就应当在向法院起诉时同时遵守这两个法条,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
  对防卫过当进入诉讼的案例,无论是检方还是辩方,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不能因为自己的地位不同,把诉讼场所变成生意场,先出一个offer,远远地高于事实,对方还个counter offer。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都应当先确定是否正当防卫,若是,属于《刑法》20条的哪一款规定的情形。决不能先确定故意伤害,后考虑正当防卫的情节,这是本末倒置。这不是把检方当辩方,把辩方当检方,而是双方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

  我在上一篇文章中“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指他的外国理论)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Protagoras说我,“这话是没有水平的,用大陆法(也可以吸收英美法)来表述我国刑法规则的合理性与不足,是我们当前研究这个问题必由之路,你反感得没有道理。”其实,他在这里最大的问题就是我一再指出的,我国有些法学家,自认为懂法或懂法律了,其实他们只是介绍一点外国的专家、外国的法理、外国的法律和外国的案例。还要回到我那句老话上,用中国的语言,讲中国的《刑法》20条,无论别人如何认为我“没有水平”!

  最后,Protagoras君告诉我,关于刑法20条,我写有专门的学术论文:http://002.fyfz.cn/art/284467.htm评逆防卫论及“刑法第20条反对论”。我不但用了外国的理论,而且也澄清了中国理论的混淆。我上网查了一下,Protagoras君确实是下了功夫。《刑法》20条讲正当防卫包括标点符号在内＀仅仅有191个字,他的论文却用了22887字来研究。我得空一定仔细学习研究。届时可能再写一点东西向Protagoras讨教。

  顺便讲一句,我雅典学园,我建立了一个《正当防卫》专题,欢迎Protagoras君把自己的大作放进来,也介绍其他博友把他们相关的文章放进来。真理越辩越明,我们有相互讨论中才有前进。

2010-4-1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支至少由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赴摩洛哥进行医疗工作。
  将来,经共同商定,原成员名额数目可以增加。新到人员应并入已在的医疗队。
  在此情况下,应让新到人员无保留地行使本议定书所述规定之同样义务和权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的方法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摩洛哥政府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政府的要求,将无偿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执行任务所需的某些特殊医药制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摩洛哥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他们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车辆由摩洛哥政府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因公所需的交通费用由摩洛哥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摩洛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摩洛哥政府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用品),在摩洛哥政府事先同意后,摩洛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冠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