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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杨东

时间:2024-05-25 05: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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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代理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那么,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既然生效文书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就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执行另一方的财产。执行中应当首先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均在制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以该财产的处理价值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出异议表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保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有异议提出,仍然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如果对上述财产处理后仍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机构可以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以该财产变现价值的一半清偿债务,另一半价值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配偶。经过听证,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可以直接处理;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夫妻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被执行人夫妻拒不分割财产的,通知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在债权人未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或该诉讼尚未审结前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如果听证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证实的,责令各方当事人限期提起确权诉讼,没有诉讼的则推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广告业是否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一字〔1998〕第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
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
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8日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时间:2007.10.1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