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本所自2009年3月30日起,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净价交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的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债券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实行净价交易方式后,所有在本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均按净价交易方式进行报盘和交易。

上述四类债券在发行期间,如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分销方式发行,本所交易系统仍按全价模式进行揭示、报盘、交易,不计算和揭示净价交易模式下的每百元应计利息额。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1.交易系统:按债券净价价格进行报盘、撮合、成交。

2.结算系统:按净价价格加应计利息额即全价进行资金的冻结和清算交收。

3.券商电脑系统:

委托系统中的柜台系统、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网上委托等各种方式,均按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进行报盘委托;

行情揭示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所含的应计利息;并需揭示成交金额和结算金额中的至少一个;

交割单打印系统需揭示每百元债券价格的净价、每百元债券价格所含的应计利息、结算价、成交数量、成交金额、结算金额。

三、请各会员单位按上述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市场宣传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 2 -
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
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
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
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
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
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
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
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 3 -
(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
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
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有关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
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
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
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
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
- 4 -
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
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
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
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
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
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
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
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
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
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
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
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
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各县区建
立指挥平台,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
评价范围。
- 5 -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
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
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
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
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
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
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
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
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
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给予奖励。
- 6 -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和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
的移交各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指挥中心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
交的信息,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
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指挥中心处置派遣信息后,
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监督
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各指挥中心
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
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再次交指挥中心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
跨区域、属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
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
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整改;专业性强
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实施整
改。
- 7 -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
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
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
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
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
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
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
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
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员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
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要停止其
- 8 -
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
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
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
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
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
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 年3 月26 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包括:
(一)属自然科学范畴,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解决文物事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文物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文物科技进步和文物事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大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当地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基层单位申请的科技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条 列入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除重点项目外,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非文物系统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组织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是计划内项目,应由计划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共同进行审核,于三十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它事宜。
第七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一个,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应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同行业或同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通讯鉴定均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的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验收鉴定:文物保护工程中的科技成果,由鉴定委员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通讯鉴定:对理论研究成果可由鉴定委员会采取通讯方式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情况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使用日期在六个月以上,使用单位二个以上)。
3.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权属争议的项目,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第十条(二)款所列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分别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水平的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所具有的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审核、批准后,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格式制作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