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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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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是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有关县、区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单位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石家庄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拆迁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执行。



第七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规定执行。已做补偿的各类树木,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八条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及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标准。



(一)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由产权人编制拆迁安置预算,经评估、评审、确认后给予补偿。



(二)合法经营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规定的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核定的决算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内已批在建项目问题。



会展中心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会展中心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指挥部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关于评估机构和拆迁补偿费用发放问题。



(一)由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二)拆迁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核准,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发放。



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被拆迁房屋有权属争议或已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补偿款进行提存公证,按照先予拆除,后解决争议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拆迁工作。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指挥部办公室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对工作突出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指挥部办公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办法未尽事宜,由指挥部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情况,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转运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对《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于2009年5月7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卫发明电〔2009〕69号)同时废止。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孟莉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


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有效控制疫情,保障患者安全,现就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 基本要求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转运的指挥调度工作。医疗机构需转运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时,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急救中心(站)将患者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二)急救中心(站)应当设置专门的区域停放转运救护车辆,配置洗消设施,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司机、救护车辆负责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的转运工作。
(三)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患者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二、 转运要求
(一) 转运救护车辆车载医疗设备(包括担架)专车专
用,驾驶室与车厢密封隔离,车内设专门的污染物品放置区域,配备防护用品、消毒液、快速手消毒剂。
(二)医务人员穿工作服、隔离衣,戴手套、工作帽、医用防护口罩;司机穿工作服,戴外科口罩、手套。
(三)医务人员、司机接触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要及时更换防护物品。
(四)转运时应当开窗通风。
(五)医务人员和司机的防护,车辆、医疗用品及设备
消毒,污染物品处理等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转运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救护车辆及车内设备必须消毒后再转运下一例患者。
三、 有关工作流程
(一)转运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患者→患者戴外科口罩 →将患者安置在救护车→将患者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车辆及设备消毒→转运下一例患者。
(二)穿戴及脱摘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洗手或手消毒→戴帽子→戴医用防护口罩→穿工作服→穿隔离衣→戴手套。
脱摘防护物品流程:摘手套→洗手或手消毒→脱隔离衣→洗手或手消毒→摘口罩帽子→洗手或手消毒。
(三)医务人员、司机下班前应进行手卫生→淋浴更衣。
(四)救护车清洁消毒:
1.空气:开窗通风。
2.车厢及其物体表面:进行常规清洁与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