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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20: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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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学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工商、建设、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环保、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管理责任,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学校安全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法律知识、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卫生、食品、自然灾害、交通、网络等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饮服务、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八)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其他学校应当配备经过保安培训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校内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及各类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配备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折合不少于8课时。

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应急演练活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放假后第一周为安全工作隐患排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后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根据学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请公安、消防、地震、电力等有关专家组成学校安全教育专家库,定期组织专家对学校开展专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法律服务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学校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对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完成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国土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学校对教学、科研、社会实践等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在进行物理、化学、生物等实验、教学演习、实训课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场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学生宿舍门口、教学楼门口、围墙边界及其它需要监控的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联网。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课间以及遇紧急情况需要疏散学生的时段,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校内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检测,保持良好的车况;学校不得借用、租用没有有效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指定教职工专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网吧、歌厅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工商、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违章搭建及时进行清理,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校园和周边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监督抽验。学生用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并接受相关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对辖区内的学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学校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每学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告知学校及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相关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关注和照顾;发现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可以建议其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疾病、心理疾患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救助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得对安全事故调查进行阻挠和妨碍。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一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应当与学校或处理安全事故的部门予以配合,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其他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负担,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定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举办者负担。保险机构的选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管理职责,追究相关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学校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导致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和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本条例所称中等规模以上学校是指幼儿园学生人数100人以上、其他学校在校生人数5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教学点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促进国内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施行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使外汇指定银行尽快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列名的钢铁企业办理有关人民币和外汇的结算手续,现将《关
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分支行,各分局转发所辖支局。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国税发〔1999〕68号 1999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
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
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帐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帐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
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
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
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
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
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
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外汇支付通知书

( )监管汇(冶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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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编号 | |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 |
| (付汇企业) | |
|-------------|----------------|
| 列名企业名称 | |
| (收汇企业) | |
|-------------|----------------|
| 付汇企业外汇帐户帐号 | |销售合同号 | |
|-------------|----|------|----|
| 销售合同币种 | | 金额 | |
|-------------|----|------|----|
| 实际付汇币种 | | 金额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小组 加工出口/列名企业 付汇/收汇银行
(签章) (签章)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付汇银行凭以办理付汇业务并留
存5年备查;第二联交收汇银行凭以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并留存
5年备查;第三联由监管小组留存。
2.收汇银行在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后,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
用联。
3.本通知书自监管小组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

附件2: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监管(冶金)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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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名企业名称 | |列名企业海关代码| |运输方式| |
|--------|--------------------------------------|
|加工出口企业名称| |加工企业海关代码| |运出日期( 年 月 日)| |
|--------|--------------------------------------|
| 销售合同号 | |运抵地| | 加工出口期限 | |
-------------------------------------------------
---------------------------------------------------
|钢材商|钢材品| | | 总价(元) | |出口成品|加工出口成品|出口成品|出口成|
| | |规格|数量T| |成材率%| | | | |
|品编号|名 称| | |(不含税销售额)| |商品编号| 名称及规格|计量单位|品数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员: 申报单位: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填制日期:
监管小组名称及负责人(签章) 日期:
---------------------------------------------------
说明:1.监管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二联交加工
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第三联交加工出口企业;第四联交列名钢铁生产企业;
第五联交监管小组留存。
2.表中商品编号统一采用商品编码,出口成品计量单位统一采用海关统计制度。
3.此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以产顶进钢材出口验放记录
----------------------------------------------
|出口批次 | 第一批 | 第二批 | 第三批 | 第四批 | 第五批 |
|--------------|-----|-----|-----|-----|-----|
|出口报关日期 | | | | | |
|--------------|-----|-----|-----|-----|-----|
|出口报关单号 | | | | | |
|--------------|-----|-----|-----|-----|-----|
|出口商品品名 | | | | | |
|--------------|-----|-----|-----|-----|-----|
|出口数量 | | | | | |
|--------------|-----|-----|-----|-----|-----|
|备注: | |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注:监管小组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局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附件3:“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____税字(99) 号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规定,我地区 公司
(加工出口企业)从你地区 公司(列名钢铁企业)购进的用于加
工出口产品的钢材监管书 号已收悉。经核实,所购进钢材共
吨(大写: 吨),总价为 元(不含税
销售额),已在我局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局(盖章)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确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第二联开具单位自留;第三联送交派驻列名钢铁企业的监
管小组。

附件4:“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

________税务局(分局、所):
______公司销售给_____表所列料件,属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贸易,请对用上述料
件加工销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_______进出口税收分局
--------------------------------------------------
|来料名称| 单 位 |数量|单价|金额|发票号码| 加工出口的货物名称 |单位|数量|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说明:1.此证明一式二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机关填写。第一联由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退税
机关交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二联退税务机关留存。
2.此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附件二: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5月3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办法(修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办、事业单位办及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是指对残疾儿童实施教育的学校,包括盲儿童教育学校、聋哑儿童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教育学校。

  第三条 小学适龄儿童起止年龄为六至十一周岁。凡于当年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应入学接受小学义务教育。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初中适龄少年起止年龄为十二至十四周岁。小学毕业的初中适龄少年,应入学接受初中义务教育。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城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小学适龄儿童入学及乡(镇)初中适龄少年入学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第五条 小学每班学生数额(简称班额,下同)一般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服务地段,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生源情况统筹划分。服务地段内生源过多的学校,超量的生源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整到附近生源较少的学校。

  第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对本校服务地段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本人户籍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住址不一致的,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住址所在地安排就近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事业单位办有子弟学校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事业单位子弟学校招收入学。家庭住址距单位办的学校三站公共汽车以上(不含三站)路程而要求到其他学校就近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持单位出具意见、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含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等),报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分配其到家庭住址所属地段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九条 小学入学程序:

  (一)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于当年七月份的第一周双休日,持户口簿及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到所属地段的学校报名。学校经审核并将新生名单报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由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于开学前15天将入学通知书发给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二)年满六周岁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主动到学校报名的,由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县(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并于开学前15天将入学通知书发给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条 初中入学程序:

  (一)学生小学毕业时,毕业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实填写《南宁市初中新生入学报名登记表》,经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签章,并提供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经学生小学毕业时所在学校审核无误后交到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学生家庭住址就近分配入学,并将入学通知书于开学前15天发给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二)符合条件在我市学校入学、但在外地借读的小学毕业生,要求回本市就读初中的,于当年的六月份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户口簿、家庭住址的有效证件,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家庭住址就近安排入学。

  第十一条 凡需要到外地借读的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应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户口簿到家庭住址所在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到外地借读的证明,方可到外地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进入我市的学生入学,按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全日制公办小学、初中、九年制学校不得招收择校生,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学校应努力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民办学校,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家长持以下报名材料到暂住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①家庭户口簿和父母的身份证;②父母双方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办理暂住证并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父母双方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所列证件之一:市区内居住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备案证明,房屋居住租赁证明);③父母务工就业证明(所列证件之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学生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学(或转学)证明;④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辖区内学校的生源情况,给予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在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与学校内其他学生一样享有同等权利,有正式学籍,同样参与各种活动和评优评先,完成学业后,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收新生工作一律在当年八月十五日结束。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如实填写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报名登记表等有关入学档案材料。经学校查实填报的家庭住址不真实的,学校将给予清退。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安排到实际住址附近班额未满的学校就读或其他班额未满的学校就读。

  第二十条 在填写学生入学档案材料时,班主任必须严格审核,学校确保材料真实。如发现班主任或其他人员有帮助或默许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弄虚作假,以获得某学校入学资格为目的的行为,一经查实,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通报批评,取消该班主任当年各项评优、表彰、奖励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招收学生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学校当年各项评优、表彰、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