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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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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试行草案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通过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林业“三定”成果必须巩固。已经结束“三定”的地方,要认真解决遗留问题,做好扫尾工作;尚未结束的地方,要善始善终完成任务。
(二)山权林权一经划定,就要严格遵守,不准违反或随意变动。尚未颁发山权林权证的,限于今冬明春颁发完毕。遗留的山林权属纠纷,省、地、市、县要分别负责组织调处。在调处国营与集体山林纠纷时,不得随意将国有山林划归集体,不得借口山林纠纷乱砍滥伐国有林木。
(三)划清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政策界限。自留山作为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由农户自行经营,其林木归农户所有。责任山则是集体经营林业的一种形式,属承包性质,承包者要承担国家对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的统购派购任务,并向集体上交一定的提留。不能把自留山和责任山混同起来。


(四)自留山不准垦种农作物,不准荒废,要限期绿化。有特殊原因者,经生产队批准,可以适当延期,逾期不绿化造林者,处罚“荒废金”或由集体收回。集体尚未承包出去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如数量不大,群众又有要求,可以经过批准,大部或全部划作自留山。有些地方如
“三定”时自留山面积划得过少,群众要求扩大自留山的,经过批准可以把责任山中的部分荒山改为自留山。农民在自留山栽植的树木谁栽谁有,允许继承;林木和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按政策规定出售。
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区等不能划作自留山。
(五)允许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同时并存,不搞一刀切。究竟采取那种形式的责任制,要根据具体情况,发动群众讨论决定。对已经建立的各种形式的林业责任制,只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群众满意的,都应当稳定下来,不要轻易变动,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六)虽然已划分了责任山,但没有建立严格的责任制或责任制很不完善,问题较多,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制形式的地方,经群众讨论,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承包;也可以实行大户承包,或者由大户承包造林,然后分户经营管理。对少数农户无力经营或不
愿经营的责任山,可以退还生产队或转让承包,但要经乡(社)批准。
(七)在林业“三定”中,凡未落实责任制的宜林荒山,可以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实行联户办林场,也可以由集体林场扩场承包。对大山、远山可以实行由户、大户、联户、专业队(组)承包,或由山权所属单位同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营承包;还可以打破行政界线,采
取招标办法,由本地、外地的单位或造林能手承包办林场。
为适应义务植树的需要,各地要在国营或集体宜林山场,适当划一部分作为义务植树的场地,由义务树植单位包栽、包管、包成林。
(八)责任山中有林山,要本着有利于保护林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承包形式。凡因收益分成比例不合理,以及分成办法烦琐,难以计算,或因集体管理的成片林木管理不善,群众有意见的,可以联产承包到户实行林业大包干;可以由专业队(组)承包;也可以实行林
木折股联营,统一管理,办新式的合作经济。对于零星、小片的林木,一般可承包到户,或折价到户管理。竹林、经济林和农田林网、农桐间种以及其他零星小片林木,一般由户大包干。主干公路和大型河渠两旁的林木,可以由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由专业户承包经营。防护林和特种
用途林,由专业队(组)经营。
(九)国营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把任务与投资、报酬挂起钩来,可以分级承包,也可以一包到底。集体林场要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或大包干。
(十)各种形式的林业承包责任制,都要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荒山造林、林木收益实行比例分成的,承包者应得大头;实行大包干的,要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现有成材林的收益分配,要注意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
者利益,由承包双方协商确定适当的分成比例。合同可以规定三十年、五十年不变,并允许有继承权,办理公证手续,承包双方共同信守。
(十一)各级干部在建立岗位责任制时,都要明确林业生产的责任,规定任期内荒山绿化和林木管理的任务,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林业搞得好的县、区、乡领导干部,要评选造林绿化模范,给予表扬和奖励;搞得不好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就地免职。



1984年1月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地籍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随着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相继开展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建设用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等方面的土地勘测工作,土地勘测不仅是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的工作,而且是一项需要组织土地勘测事业机构和社会各有关测绘力量共同参加的工作。为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保证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使之满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并印发《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土地勘测工作的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使之满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要提交《土地勘测资格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发土地勘测许可证。
1、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分等定级规程》规定的标准。
2、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3、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注销其许可证。
五、审批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资格申请审批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勘测单位承担土地管理部门的任务,其勘测成果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规程验收,并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都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成果,可注明勘测承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