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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23: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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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政府令第18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5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滩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售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停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人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箔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佬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藉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标志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四部委《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65号)及四部委《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
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96号)下发后,各地积极贯彻落实,一些地方坚持不懈地开展查处工作,取得了不少经验和成果。但是,近来在一些地方,一度基本销声匿迹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又有死灰复燃的迹象。一些机构打着咨询
服务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旗号非法从事这类活动,有的还进行诈骗客户的刑事犯罪活动,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影响十分恶劣。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旗帜鲜明,态度坚决,根据四部委文件精神,组织力量,联合外管、工商和公安部门,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的活动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
二、对于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各类非法公司,一经查实,立即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从事这类非法活动的期货经纪公司,一经发现,由各地证管办(证监会)上报我会后,一律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宣传国家有关的政策精神,提高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和风险意识。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我会。



1997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法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对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丰富和发展。贯彻落实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对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促进公正司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为促进经济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具有重大意义。现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学习贯彻监督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监督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充分总结和反映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高度的政治水平和立法智慧。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法律表现,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具体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院、检察院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将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必将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增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实效,更加鲜明地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二)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为加强和改进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取得的宝贵经验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是落实宪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

(三)监督法是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人大常委会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具体体现,而且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发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好对监督法的学习,统一思想和行动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思想上高度重视监督法的学习贯彻,切实把学习贯彻监督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部署好、安排好。要组织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坚定对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的特点和优越性的认识,进一步加深对人大常委会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监督法的要求上来。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征求党外人士对监督法草案意见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要求,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意义;从坚持民主集中制,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的角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作用。

在学习安排上,要把学习监督法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纳入党校的培训内容。各级人民法院政治工作部门和机关党委要加强对学习的指导和督促检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领会监督法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通过建章立制把对监督法的认识转化为工作制度,通过制度化建设把配合人大常委会监督内化为本职工作,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三、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提高公正司法水平

人大常委会监督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学习监督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通过贯彻监督法这一契机,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推进人民法院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监督法在总结人大监督的历史经验和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模式。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充分认识监督法重大意义的基础上,认真把握监督法的重要制度内容和法律规范实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抓住贯彻监督法的契机,改进法院的各项工作,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真正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和“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落到实处。

(二)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做好备项衔接工作。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人大监督主要体现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质询等具体监督活动中,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材料,认真做好与人民法院有关的各项工作,以便于通过人大监督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听取人大常委会意见。

(三)安排好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的选题,主动争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将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主动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参考意见,将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提供给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项报告的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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