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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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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完善调整控规的程序,以及实行社会公众参与,经市政府批准,决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区范围内试行“北京市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1、 《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2、 《关于实施<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3、 《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

1、
关于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和完善、深化《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区控规》),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控规》的规划范围。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控规》实施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市区控规》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区控规》实施应坚持严格执行的原则,在实施中不断完善、深化和调整,实行《市区控规》调整的社会参与及监督。

第五条 凡在《市区控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市区控规》和本办法进行规划建设,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区控规》文件、图纸及图则,应在不断深化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因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改变《市区控规》规定的规划控制指标的,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前应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由申请方委托具有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附件《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进行论证。技术管理要求应在实施中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补充、完善。


第九条 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在审查前应进行预审,预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条 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公众建议和意见,作为审查内容,随论证报告报审。

第十一条 由市规划、环保、国土房管、文物、园林、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查组,对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汇总《市区控规》每年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市区控规》进行综合修订。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进行建设的,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的,依据有关设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内容与相关规定文件内容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2、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实施《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细则
(试行)

一、为贯彻《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二、控规调整审批实行窗口申报制度,凡按《办法》完成控规调整论证后,向市规划委申报。

三、控规调整审查工作实行工作周期制度。周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受理申报并上报市政府,为31个工作日(等待控规调整审查组审查会议时间不计入工作周期);第二阶段是市政府批复后,市规划委核发“控规调整审批通知书”,为9个工作日(市政府审批时间不计入工作周期)。在我委工作时间共为40个工作日。

四、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控规调整的单位(以下称申报单位),到我委申报大厅收件窗口申报。申报前须填写“控规调整申报表”。申报时提交由具有甲、乙级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控规调整论证文件、图纸和图示展板,其中文本文件一式5份,电子文件2份(供公示用),图示展板1套(供公示用),详细内容请按“控规调整申报表”中的申报要求办。

五、受理申报后,收件窗口发给申报单位“控规调整立案表”。论证文件、图纸、展板内容初步校核及公示准备的期限为6个工作日。

六、公示与预审工作同时进行,期限为15个工作日。公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网上公示,即在“首都之窗”我委的专栏中设“控规调整公示栏”; 二是在我委的办公楼内设“控规调整公示栏”。

七、公示与预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我委将公示情况及预审意见汇总,提交控规调整审查组审查。 经预审,对没有依据《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技术管理要求》(试行)编制的、明显不合理的论证,将通知申报单位,并在公示、预审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退件通知书”。

八、控规调整审查组由相关政府部门,即市规划委、市环保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局、市交管局和市规划院的主管领导组成,并邀请首规委专家参加。会议由市规划委主任召集。 审查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时间原则上为每月第四周的周三,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
会后在6个工作日内,我委发会议纪要并上报市政府。 控规调整审查会议未予通过的论证报告,将通知申报单位,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退件通知书”。

九、我委接到市政府批复后,在9个工作日内发出“控规调整审批通知书”,申报单位凭“控规调整立案表”到我委申报大厅发件窗口领取。

十、本细则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与《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试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的

技术管理要求(试行)

1、总则
2、“控规”的执行
3、“控规”指标调整的原则
4、“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内容要求
5、“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成果

1总则

1.1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通过对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筑容量等的规划(量化)控制,强化了城市政治、文化中心的性质,优化了土地配置,完善了城市功能,保证了城市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

1.2为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控规,适应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调整控规的行为,特制定本技术管理意见。

1.3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区中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市区其他地区陆续被批准的控规,例如,《北京市区绿化隔离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边缘集团已编制并被批准的控规,应按此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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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规”的执行

2.1对行政办公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城市重要地段公共建筑用地,应按“控规”严格执行。特别是天安门广场周围、东西长安街两侧、南北中轴线两侧的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用地,以及城市体育中心等用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它地区的文化、体育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2.2教育科研设施用地基本保持现有规模。对于市区西北部地区,应以现有高校和科研机构为核心,逐步建成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基地。教育科研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应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2.3商务中心区和商业中心用地(包括8个市级商业中心和47个地区级商业中心)应主要用于商务办公、金融、商业服务业、旅馆及相应的文化娱乐等设施的建设;

2.4仓储区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应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2.5基础设施场站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并应与地段的开发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2.6红线(道路)、绿线(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蓝线(河湖、水系)、紫线(铁路)必须严格控制,不得侵占;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中的各类用地与道路红线控制,应按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执行。

2.7旧城内的建筑高度应严格控制。原貌保护区、9米、12米和18米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原则上不得突破控制指标;

2.8建筑高度控制应保证城市景观线和“通风走廊”的要求,保护传统的城市街道对景建筑;

2.9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建筑周围应严格遵守保护规定所划定的建筑高度控制线。

2.10成片开发地区应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确定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基地内添建项目,其配套指标应与周围已建成项目统一平衡;

2.11绿地率控制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确定,此外,居住用地、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工业用地均应按相关规定保证一定的集中绿地面积;

2.12停车位的控制,公共设施用地和居住用地,应按现行停车定额指标执行,其它用地参照此标准执行;

2.13建筑密度应在满足绿地率、地面停车、通道与广场的基本要求下确定,同时应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红线或用地边界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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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控规”指标调整的原则

3.1用地性质的调整原则

3.1.1凡城市支路围合地区、成片改造地区和单位大院,须根据“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或大院规划, 方可调整局部用地性质;

3.1.2可根据用地性质的兼容性,明确用地的兼容性质;

3.1.3居住区改造应合理调整用地功能,增加配套设施、道路、绿化用地,并注重文物古迹与风貌特色的保护;

3.1.4公共设施用地应保证,并增加必要的公益性设施用地;

3.1.5结合工业产业结构调整,位于中心地区的传统工业企业可进行调整或外迁,腾出的用地除发展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第三产业外,可用于建设住宅和必要的配套设施;根据仓储行业规划,可利用原有铁路专用线等设施,将仓库改造为商品批发中心、货流中心等;

3.1.6应利用地调整之机,进一步提级或加密道路,增加或扩大城市广场,提高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并均衡绿地布局;

3.1.7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调整的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体育、绿化等用地,应在原规划位置周围选择不少于原规划用地规模的建设用地进行等量置换,一般不得它用;

3.1.8特殊用地调整应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1.9非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调整为建设用地。

3.2高度的调整原则

3.2.1旧城区内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旧城区以外地区部分建筑高度可以通过城市景观分析和其它方面的分析论证,进行适当调整;

3.2.2根据城市重点功能区的建设特点,通过分析论证调整建筑高度,可以适当突出地区标志性建筑,体现时代精神;

3.2.3根据视线景观分析,调整城市快速路及其联络线、城市干道两侧及上述道路交叉路口地段的建筑高度,以创造丰富的城市空间形象;

3.2.4部分地区、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调整后,其容积率原则上应维持原有指标,以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及绿地。

3.3容积率的调整原则

3.3.1 容积率的调整应考虑城市的整体容量、综合环境质量和城市资源能力;

3.3.2原则上应维持原容积率指标,若为公共利益做出贡献(如提供公共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项目,在交通影响分析许可的基础上,予以适度容积率奖励;

3.3.3在规划管理和设计过程中,应鼓励开发建设方尽可能多地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绿地,公共开放空间及绿地应具有全天开放性和易进入性,应能满足居民休憩和进行娱乐活动的需要;

3.3.4由于公共开放空间属于无偿提供的、为公众服务的空间,因此在按建筑面积收取有关费用时,应扣除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并可给予适当的容积率奖励;

3.3.5因条件特殊无法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项目,若提高容积率,应相应追加上缴财政的税金;

3.3.6因投入产出资金难以平衡的特殊地段的公益性项目,可将补偿的容积率在空间上进行转移,即开发权转让:主要用于城市中需要保护的重要地段,如标志性建筑、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等,开发权转让就是将这些资源上空未被开发的空间权转让到其他基地中,得到开发权的开发建设方将被批准在容积率控制之外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

3.4道路红线的调整原则

3.4.1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可进一步提级或加密城市道路并相应调整道路的红线;

3.4.2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当规划道路与文物古迹、绿化和市政管线等发生矛盾时,可对道路红线进行调整;

3.4.3因道路等级提高等原因,道路线形、转弯半径、立交形式发生变化,可根据审定方案进行道路红线调整;

3.4.4在定线时无法落实原规划的道路红线时,经对该地区的现状情况、道路系统情况和交通需求等方面分析论证后,可对规划的道路红线的位置与宽度进行局部调整;

3.4.5城市主、次、支级道路路口的放宽抹角尺寸应按相关规定执行。道路等级发生变化时,应相应调整道路路口的放宽抹角尺寸;

3.4.6旧城区支路等级以下(包括支路)的道路路口放宽抹角,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3.5其他指标的调整的原则

3.5.1“控规”指标的调整应根据建筑或人口容量的增量,追加配置集中绿地及停车位、配套公建,并相应规定建筑间距及建筑退让红线或用地边界要求;

3.5.2原则上调整单项指标不得联调其它指标,尤其是绿地率等与环境质量关系密切的指标应严格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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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内容要求

4.1“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4.1.1项目开发建设方与地主方的关系:项目开发建设方即地主方时,应出具地主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批示的函件,危改项目应出具区政府来文;项目开发建设方非地主方时,除上述函文外,还需出具项目合作或转让协议。

4.1.2交代项目背景、由来、目的:明确项目的历史情况以及曾经审批的批示、批文、文件等。

4.1.3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应有该项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示及调整项目的落实情况以及该项目所处行业的行业规划情况:分析人、地、房现状,交代规划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它相关指标;分析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及相关指标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规》是否相符。

4.1.4分析城市景观:沿路、沿河及其它重要视点、视廊景观分析,必要时可借助三维动画或气球模拟等辅助手段进行全方位分析。

4.1.5测算经济平衡帐:根据项目所享受政策,测算投入、产出资金平衡帐。

4.1.6落实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的保护要求:规划范围内或周边地区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问题,应落实保护要求。

4.1.7分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负荷:分析建筑规模的增长带来的交通负荷,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必要时应编制交通影响分析报告;分析建筑规模的增长带来的市政负荷,对关键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4.1.8核实机场净空、无线电空域、工程地质、地震地质要求:涉及机场净空、无线电空域问题,应征求并落实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了解用地工程地质、地震地质状况,校核建筑高度,提出必要的规避措施。

4.1.9调整涉及城市公共设施用地的,应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2基本控制指标(规定性指标)

4.2.1用地性质:按国标土地分类至中类以下,项目不确定或特殊情况可划分到大类。

4.2.2用地面积: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2.3建筑密度:控制地块容量和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

4.2.4建筑高度:地块内建筑(地面上)最大高度限制及最小高度限制(特殊地区)。

4.2.5容积率:表述地块开发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4.2.6建筑面积:衡量地块容量的重要指标。

4.2.7绿地率:衡量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

4.2.8建筑间距:须符合日照、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及消防等要求。

4.2.9建筑后退:建筑控制线与道路红线或道路边界的距离。

4.2.10出入口位置:街坊内或地块内机动车道与外围道路相交的出入口位置的控制,即:街坊禁止开设出入口路段和允许开设出入口位置和数量,一般用图例表示;

4.2.11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主要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一般用于居住区,此项指标一般用列表方式表示。

4.2.12停车泊位

4.2.13备注(包括市政场站的具体性质、不单独占地,但又必须保证的配套设施项目、用地上大部分建筑为需要保护的古建筑)

4.3其它控制指标(指导性指标)

4.2.1人口密度:主要用于居住区规划。

4.3.2建筑形式:包括体量控制。

4.3.3建筑色彩:指导性控制。

4.3.4公共绿地面积:地面上绿地,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

4.3.5最大建筑面宽:建筑物邻街一面的最大宽度控制。

4.3.6最小建筑面宽:建筑物邻街一面的最小宽度控制。

4.3.7保护要求:对古建筑或古遗址的保护。

4.3.8环境景观要求:如城市风貌控制等。

4.3.9城市生态环境要求:对影响城市环境质量的有害因素的控制要求。

4.3.10人防要求:设防城市人防设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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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成果

5.1“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需收集以下基础资料:

5.1.1城市总体规划及原已经批准的“控规”对本规划地段的规划要求,相邻地段(周边至少300米范围)已批准的规划建设项目的资料;

5.1.2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分类至小类;

5.1.3人口分布、人口构成、人口密度等现状;

5.1.4建筑物现状,包括房屋用途、产权、建筑面积、层数、性质、密度、建筑质量、保留建筑等;

5.1.5公共设施规模、分布、质量、使用情况;

5.1.6道路交通、市政工程设施及管网现状及规划;

5.1.7土地经济分析资料,包括地价等级、土地级差效益、有偿使用状况、开发方式等;

5.1.8所在地区历史文化传统、建筑特色、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资料;

5.1.9有关气象、水文、地质和地震资料。

5.2“控规”指标调整论证报告的成果要求

5.2.1文本的基本格式

5.2.1.1总则

5.2.1.2土地使用分类、兼容及控制

5.2.1.3主要控制指标调整

5.2.1.4道路交通控制

5.2.1.5配套设施调整

5.2.1.6绿地控制

5.2.1.7重点区段城市设计导则

5.2.1.8各地块控制指标调整前后一览表及对比

5.3规划图纸的重要内容为图则,图则分为总图图则和分图图则。

5.3.1总图图则比例尺一般为1:5000;分图图则比例尺一般为1:4000;

5.3.2图则中应列出地块编号、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人口密度、停车泊位、备注等十项指标;

5.3.3规划图纸除基本图纸外,可酌情增加分析图纸,所有图纸均应附图注和图例,

5.3.4图则中应沿用原“控规”计算机制图规范。

5.4地块编码的规定

沿用原“控规”编码方法。

5.5规划图纸的基本内容

(1)位置图(图纸比例不限)

(2)现状土地使用功能图

(3)现状建筑高度图

(4)规划土地使用功能调整图

(5)规划建筑高度调整图

(6)地块划分编号图(总图图则)

(7)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图(分图图则)

(8)城市景观分析图

(9)沿街主要立面图

(10)街道尺度分析图

(11)视线、视廊、景观线分析图

(12)道路规划图

(13)各项市政工程管线规划图

(14)交通组织及交通影响评价图

(15)原“控规”土地使用功能规划图及建筑高度控制规划图(附图)

5.6“控规”指标的调整论证报告应根据“控规”调整的具体内容,重点阐述现状条件分析、总体控制与地块控制的方法和特点,规划构思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用地平衡表、规划容量经济测算等)。

5.7“控规”指标的调整论证报告中,应进行城市设计研究,论证控制条件、控制要求与控制指标,提出建筑高度、建筑风格、空间尺度与环境要求等;对城市设计构想的重点区段,应作意向性的形体规划,以引导修建性详细规划作细致的环境景观设计并校核控规指标。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体育总局用于体育事业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总局反腐倡廉和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要求,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厅章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总局集中使用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公益金分为中央本级(即总局)支出和补助地方支出两部分。中央本级支出部分,纳入总局部门预算管理;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纳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申请公益金要进行充分论证,编报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实施方案,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要求进行申报。

第六条 总局业务司局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核,加强项目库建设,完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第七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总局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本级支出确需调整的,应报财政部批准;补助地方支出确需调整的,由省级体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按批复预算落实项目执行责任,尽快启动项目实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结转结余规模大的单位和部门,应优先消化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条 公益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超范围支出。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公益金管理有关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各级体育部门行政支出、对外投资和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等人员支出。

第十条 总局公益金管理部门由业务司局、经济司、监察局、财务中心和使用单位共同组成。

(一)业务司局承担管理公益金资助项目、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编制公益金预算、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直属单位和地方公益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二)经济司承担会同财政部制定公益金使用管理制度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审核汇总编制公益金预算、监督公益金预算执行的职责。

(三)监察局承担监督检查公益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职责。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承担配合编制公益金预算、总局系统公益金财务核算、监督预算执行的职责。

(五)使用单位承担编制彩票公益金预算、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公益金使用管理。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对公益金管理负有第一责任。

第十二条 公益金支出按照“综合管理、分头负责”的原则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经济司负责公益金预算管理;业务司局负责项目管理、项目监管以及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财务中心负责财务核算和监督预算执行;使用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益金项目评审办法、资助办法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公益金要按照项目支出进行管理,单独核算。涉及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登记管理,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建立公益金使用监督检查和反馈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体育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和下级预算项目执行,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单位要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逐级向上反馈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以及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2.国家体育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3.国家体育总局转移支付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附件一: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一、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

第一阶段、预算编制前期准备阶段(每年2月份至5月底)

1.直属单位进行预算编制基础资料搜集和前期论证工作(2月份开始);

2.总局职能司局开展预算编制调研工作(2月份开始);

3.新增项目应先报总局批准立项后再申请预算。

第二阶段、“一上”预算编制阶段(6月初至7月底)

1.总局经济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6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下一年度工作思路和工作要求,并布置各直属单位(6月初);

3.总局职能司局编制本部门公益金“一上”预算,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转财务中心财务处,同时审核直属单位“一上”预算(6月底前);

4.财务中心财务处进行初审,纳入总局本级“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5.各直属单位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与职能司局沟通后,编报公益金“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纳入本单位“一上”预算。

6.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7月底前)。

第三阶段、“一下”预算测算阶段(8月初至10月25日)

1.职能司局进一步审核测算直属单位的“一上”预算;

2.财务中心财务处和经济司进一步与职能司局沟通“一上”预算;

3.财政部审核总局公益金“一上”预算,下达“一下”控制数 (10月25日前)。

第四阶段、“二上”预算编制阶段(10月26日一12月10日)

1.经济司将财政部“一下”预算控制数分解到各职能司局(11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直属单位预算细化方案,细化到执行单位和项目,并转经济司(11月5日前);

3.经济司拟定“一下”预算方案,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和各单位(11月10日前);

4.总局职能司局调整编制本司局“二上”预算,报财务中心财务处(11月15日前);

5.各单位调整编制“二上”预算,报总局(11月20日前);

6.经济司审核汇总“二上”预算(12月10日)。

第五阶段、预算批复及执行(次年1月1日起)

1.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二上”预算启动预算执行(1月1日起);

2.财政部审核总局“二上”预算,经人大审查批准后,正式批复预算(4月中旬);

3.总局批复各单位预算(接财政部批复15日内)。

二、补助地方彩票公益金预算

1.财政部核定下一年度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9月份);

2.职能司局编制补助地方公益金“一上”预算,细化到大项(9月中旬);

3.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9月中旬);

4.经济司汇总编制“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10月初);

5.职能司局将下一年度工作规划和要求转经济司(10月低);

6.经济司与财政部教科文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11月份);

7.省区市体育局根据总局统一规划结合本地情况,按要求编制体育转移支付预算(次年1月底前);

8.职能司局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提出补助原则和分地区建议数转经济司(次年3月1日前);

9.经济司审核汇总,经总局批准后报财政部(次年3月底前);

10.财政部审核下达预算(次年4月份);

11.受资助单位负责执行预算(接预算批复后)。



附件二、三(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至3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10万元、对单位20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