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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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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照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者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照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者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七)、(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月2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服兵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事业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
制员额。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八百人以上一千五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一千五百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
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大中专院校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任命。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退伍军人、民兵干部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使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参加基干民兵。
基干民兵的编组要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人员生产稳定、适龄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乡(镇)、街道、行业系统建立民兵组织。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组建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重要目标所在地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与所在民兵组织保持联系,接到召回通知后,应当按期归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照制度健全、设施完善的规定,搞好基干民兵和民兵应急分队营、连部建设。
第二十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增强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以民兵、预备役干部和基干民兵为重点。集中训练期间,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活动和全民国防教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劳养武和扶贫帮困,参加重点工程建设,担负急难险重任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战时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及时予以清退,保证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纯洁。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进行,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因人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所在单位应当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为重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集中训练有困难的,报省军区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分片设点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训练,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旅)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分别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根据有关规定,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按照省财政预算拨付,由省军区、军分区逐级下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库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预备役部队团以下单位的营房建设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工作任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总额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提取。
城镇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的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费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缴县(市、区)财政部门,存入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对口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可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四)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的。
战时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
(二)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而拒绝设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机构的;
(三)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单位罚款六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依法治国的困境与出路

朱龙岗  


  依法治国,顾名思意,就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而非个别领导人的旨意治理国家。依法治国强调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制约权力的不正当使用问题,但这种方式是否有效呢?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法治建设告诉我们,依法治国始终绕不开一个瓶颈问题,即特权阶层的存在。何处存在着特权,何处就存在着腐败。故依法治国首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归根结底是经济问题。

  这里,我们首先要给特权下一个定义,我认为特权就是指因法律或其他因素而享有的一种独占性具有支配力量的社会资源。中国当前的情况是,特权在各个行业普遍存在,在个别行业突出集中。表现为:政治上,执政党一党独大,民主党派没有实权,也没有独立的对执政党监督的机构;经济上,国字号企业与跨国公司垄断融资与市场,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苦苦挣扎;社会上,二元户口制度的存在,不公平的高考制度;文化上,一些知名学者为钱途所困,成为利益集团的御用专家等等。

  为何特权会导致腐败?首先,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权与执行权由特权阶层掌握;其次,特权阶层的权力有法律保证而不受制约;再次,社会资源主要由特权阶层占有;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政治特权与经济、社会文化特权共生共荣,社会和文化特权为政治特权提供了地位与舆论上的支持,政治特权为经济特权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上的保障,经济特权又为以上二者提供物质保证。这种共荣圈的形成,也是腐败圈形成的过程。

  怎样消除特权,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历史表明,自上而下式不流血的法治改革,除非有一个英明的领导人,并且够兼顾到其他特权阶层的利益,否则往往因为既得利益者的阻碍而失败。20世纪的社会实践也表明,社会主义式的暴力革命可以割掉部分特权阶层的苗,但新的特权阶层却似夏天的蘑菇,一场大雨后又疯狂的长满田野。结合国情,我认为,由于特权阶层势力异常强大,当前中国既不可能彻底实施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更不适合自下而上的暴力革命。应当指出,中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改变,中国式特权的解决之道,也应走循序渐进的的道路。

  欧洲近代史似乎可以给我们一个思路,市民社会的是欧洲近代民主自由思想的土壤,商人阶层是其推动者,占市民社会主体的商人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要求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并为此而主要建立一个民主法治政府来消灭特权,保障权利。故中国的法治建设应从深化市场经济入手,通过自下而上的经济革命,让更过的人真正的富裕起来,扩大中产阶级(包括富裕农民与工人)所占比例,使中产阶级成为社会的主体。占社会多数的中产阶级相对于特权阶级,在经济和话语权上逐渐占上风,从而进一步推动政治改革,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

  当前如何深化市场经济?我认为,第一,应废除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合理制度政策,如行业垄断,户口制度,农村承包地的转让限制等等,使物尽其用,人尽其能,地尽其利,利尽其享;第二,发展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出现贫富分化拉大局面,故应建立公平统一的社会福利制度,努力缩小贫富差距、地区差距、行业差距。通过市场经济的深化,藏富于民,使人民能够自尊独立的进行社会活动,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有足够的能力为了共同利益而提出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如果以上两点都做不到,自上而下的法治改革不过是特权阶级的附庸风雅,暴力革命也将是迟早的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