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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21 17: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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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1984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安全,实现我国铁路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确保行车安全的规定,特制定《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第2条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根据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铁道部《关于确保行车安全的命令》定为司机、副司机(包括蒸气、内燃、电力机车、轨道车)、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
包括从事上述行车工种的其他职称人员。
第3条 凡新录用及现职工,在定职或改职时,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体格检查,现职司机、副司机、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运转车长每二至三年;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扳道员、道口工每四至五年体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担任行车主要职务。
凡铁路专业院校有关行车专业学员,入学前均应按本规定严格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录取该专业。
新录用条件,适于新招工人、院校毕业生及原非行车工种改任行车主要工种者。现职工系指已从事行车主要工作的职工。
在高原、高寒地区工作的现职工体格条件,可据实际情况从严要求。
第4条 全路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第二章 体格检查条件
第5条 新录用者年满十八周岁,体格发育正常,按下列各条体检规定判定合格与不合格。各条所列疾病合格者系指现职职工。
一 般 检 查
第6条 身长低于155厘米,体重不足45公斤者不合格(女工身长150厘米,体重42公斤以上合格)。
第7条 有明显生理缺陷,反应迟钝,严重口吃、言语障碍者不合格。
第8条 恶性肿瘤者不合格。良性肿瘤位于重要器官者不合格。
内 科
第9条 心肌病、心肌炎、冠心病、克山病、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症,Ⅱ°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等)不合格。
第10条 风湿性心脏病不合格。各种心瓣膜病、心内膜病、心包疾病及各种先天性心脏病不合格。
风湿性心脏病功能良好、无心律失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1条 高血压及临界高血压不合格。
临界高血压,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12条 血压低于90/60mmHg不合格。
第13条 功能性早搏不合格。
5次/分以内者信号员、列车调度员、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14条 窦性心动过速(>110次/分)或窦性心动过缓(<55次/分)不合格。
第15条 肾病综合症、急、慢性肾炎、急、慢性肾盂肾炎及肾功能障碍不合格。
慢性肾盂肾炎肾功良好,理化检查正常,司机、列车调度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6条 支气管哮喘、肺气肿、支气管扩张症及其它影响换气功能疾病者不合格。
无反复咯血及持续感染者,轻度肺气肿,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7条 肺结核不合格。
静止、吸收期,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8条 肝硬化不合格。肝、脾大超过规定标准者不合格。
第19条 慢性肝炎不合格。
无肝功能(包括转氨酶)异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20条 胆囊炎、胆管炎、胆石症、胰腺炎、慢性腹泻不合格。
除胆石症外,病情稳定、无营养不良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21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不合格。
无消化道反复出血及幽门梗阻,无穿透及恶变倾向,非巨大溃疡,无手术并发症、全身状态良好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扳道员、检车员、信号员、运转车长、道口工、车站(助理)值班员合格。
第22条 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出血性疾病、白血病、白细胞减少(<3.500/立方毫米)粒细胞缺乏症不合格。
第23条 甲状腺机能亢进和机能低下、肢端肥大症、肾上腺皮质机能亢进与机能低下疾病、嗜铬细胞瘤不合格。
第24条 糖尿病不合格。
第25条 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血吸虫病、肺吸虫病、肝吸虫病、丝虫病不合格。
第26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内科疾病不合格。
神经、精神科
第27条 脑炎、脑膜炎和脑脊髓蜘蛛膜炎后遗症不合格。
第28条 有脑血管意外病史者(包括中枢性面瘫、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不合格。
第29条 小脑疾病不合格。
第30条 有癫痫、发作性睡病、猝倒症病史者不合格。
第31条 脊髓炎后遗症、脊髓空洞症不合格。
第32条 周围神经炎后遗症(包括神经根、神经干、神经丛和末稍神经炎)、面神经麻痹后遗症不合格。
无运动功能障碍者,司机、副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33条 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肌萎缩症不合格。
第34条 有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等)、癔病史者不合格。
第3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神经、精神科疾病不合格。
外科、皮肤科
第36条 脊柱、骨、关节发育异常,退行性变(如畸形性关节炎、各种脊椎炎、脊椎关节炎、半椎体、椎弓不连症或颈肿等)、习惯性关节脱位、软组织疾病伴有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肥大性脊椎炎不影响本职工作者,现职工合格。
第37条 脊椎结核、骨关节结核、骨髓炎不合格。
第38条 多指症、手指缺损、手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39条 肘外翻不合格。
肘外翻15度以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40条 两上、下肢不等长,肢体有畸形,新录用、调车员、连接员、制动员不合格。
两下肢不等长不超过二厘米,两上肢不等长不超过三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或膝外翻股骨内髁间距离不超过九厘米,现职工(除调车组人员外)合格;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者亦不合格。
第41条 足变形(平足症、马蹄足、外翻)不合格;足趾缺损或■趾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一度平足症、轻度■外翻,除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2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动脉瘤;范围较广有膨胀结节的下肢静脉曲张,或并发慢性溃疡、象皮肿者不合格。
下肢浅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血栓性静脉炎(轻度),除新录用、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3条 颅脑或脊髓损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损者不合格。
第44条 慢性脓胸、胸改术后、肺叶切除术后,心脏及重要血管术后不合格。
第45条 各种疝不合格。有腹腔重要脏器手术史者不合格。
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不超过20厘米之小肠切除术后,无明显并发症者,检车员、扳道员、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46条 泌尿生殖系统结核、泌尿系结石;先天性多囊肾、游走肾;尿瘘、排尿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47条 肛瘘、Ⅱ、Ⅲ期痔核、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者新录用不合格。
经常出血或炎性痔核;复杂性肛瘘;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大便失禁或直肠壁脱出者,现职工亦不合格。
第48条 重症慢性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慢性瘙痒性皮肤病、寒冷性荨麻疹、光感性皮炎、慢性重症角化性皮肤病、泛发性银屑病,大面积暴露部位白癜疯、重症慢性脓皮病、疱疹样皮炎等不合格。
第49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外科、皮肤科病不合格。
眼 科
第50条 眼睑内、外翻;泪点内、外翻;慢性泪囊炎、泪腺炎;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眼球、眼睑运动受限,影响视功能者不合格。
第51条 巩膜病、角膜病(角膜炎、角膜中心部斑翳以及严重沙眼并发症等)、屈光中间质疾病(各种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各种网脉络膜疾病(中心性网膜炎、葡萄膜炎、视网膜色素变性、网膜剥离等)、各型青光眼、先天性瞳孔异常、虹膜异常、视神经及眼血管疾病等不合
格。
第52条 各型色盲、色弱不合格。
第53条 视野异常者不合格。
第54条 每只眼裸眼视力低于1.0者不合格。
现职工每只眼不低于0.7,但矫正视力达1.0以上者可合格。
第5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之眼科疾病不合格。
耳鼻咽喉科、口腔科
第56条 咽喉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57条 前庭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58条 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新录用者不合格。
第59条 每耳听力耳语5/5米、秒表100/100厘米以下者新录用不合格。
第60条 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听力耳语1/5米、秒表20/100厘米以下者不合格。
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61条 双耳听力低于语音5/5米、秒表100/100厘米者不合格。
第62条 慢性化脓性副鼻窦炎、萎缩性鼻炎、多发性鼻息肉、嗅觉失灵者不合格。
第63条 唇、舌、软腭、上、下腭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64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疾病不合格。

第三章 体格检查方法
内 科
一、动脉血压的测定
1、一律采用汞柱式血压计,按《物理诊断学》规定使用。
2、受检者在检查前应安静休息15分钟以上。
3、受检者一律采取坐位,测右臂肱动脉(必要时可测左侧)。
4、血压值——收缩压以闻及搏动的第一音为准,舒张压以声音消失为准(个别人声音持续不消失者,可采用变音值,并加以注明),血压记录如:160/100—90mmHg,如骤变音分辨不清者,可单纯记录消失音之值。
5、血压升高者,应再复查两次(间隔一小时以上,可于当日进行)核实,如有两次血压升高即确诊为高血压。
6、高血压诊断标准按《常见心血管病流行病学研究及人群防治工作1979—1985年规划》所列为准。
附:高血压的诊断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及若干其他国家高血压的诊断标准均定为收缩压等于或高于16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高于95毫米汞柱(二者有一项经核实即可确诊高血压)。今后我国成人高血压的诊断也采用此标准。现规定凡舒张压大于90毫米汞柱小于95毫米汞柱或收缩压大于140毫米汞柱小于160毫米汞柱定为“临界高血压”。“临界高血压”,按我国过去标准仍属于高血压的范畴。
(1)一期高血压:血压达确诊高血压水平,临床无心、脑、肾并发症表现为一期高血压。
(2)二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体验、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室肥大;②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窄;蛋白尿或(和)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升高。
(3)三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②左心衰竭;③肾功衰竭;④眼底出血或渗血,视神经乳头水肿或有或无。
二、心脏杂音
按六级分类法。
三、肝脾检查
按平静吸气时大小为准。正常范围,肝脏,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不超过1.5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平软,无压痛;脾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
神经、精神科
一、面肌
1、抬 眉——观察额纹多少,左右是否对称。
2、闭 目——能否全闭合,否则应测睑裂距离,左右是否对称。
3、鼻唇沟——深浅,左右是否对称。
4、示 齿——口角有否偏斜及方向。
5、鼓 腮——有否漏气,在何侧。
记录法:
(1)损害部位:一侧全部面肌瘫为周围性面瘫;一侧仅眼以下肌瘫为中枢性面瘫。
(2)损害程度——轻度:能闭目、面肌活动自如,仅稍有力弱,说话清晰;重度:眼睑闭合差1毫米以上,面肌稍能活动,说话漏气。
二、舌肌
伸舌有无偏斜,偏向何侧,有无萎缩。
记录法:正常者伸舌不偏,无肌萎缩;伸舌明显偏向一侧或有肌萎缩。
三、肌力
1、握力——检查者以二指嘱对方紧握,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握力紧而有力,反之减弱。
2、提踵试验——单足站立,提起足跟,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能提起,反之减弱。
四、共济运动检查
1、指鼻试验——左右手先后交替在睁或闭目时以食指触鼻尖,注意动作是否自如、准确,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动作自如、准确;反之异常。
2、闭目难立试验——被检者并足直立,双臂向前平伸,先睁目后闭目,观察身体有无摇晃、倾斜。
记录法:正常者睁或闭目皆能站稳,反之异常。
五、计算力
嘱被检者计算100连续减7,减3~5次以上,观察其得数是否正确,速度快慢。
记录法:正常者得数正确,速度一般,反之减低。
六、在进行上述体检时应同时观察被检者有否口吃或杂乱无章,理解问话是否正确,反应是否迟钝,有无情绪不稳、多疑、善愁、幻觉和妄想等精神异常。
发现神经、精神异常时可请专科医生检查。
外 科
一、形态观察及动作检查
通过本项检查了解有无畸形、肌肉萎缩、功能异常等。
立正姿势。步态:行走3~5米。
颈部各方向活动。
脊柱的视、触、叩诊。躯干前后屈伸,左右侧弯及旋转。
四肢活动:两上肢平伸、上举、外展、前臂旋转、手指伸屈、分指并指活动。下蹲动作。两足跟提起,下蹲姿势行进二米。
必要时进行膝关节半月板试验(MC MU—rray氏征)及侧付韧带检查。
二、头、颈、胸、腹、外生殖器、肛门、手掌、足底进行视、触诊。必要时测量、听诊、肛门指诊。
眼 科
一、远距离视力检查
视力表: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其照明度不得低于220■烛,并按该表规定距离、高度进行(220■烛相当于日光灯20瓦左右各1支或普通电灯泡60瓦左右各3只)。
采用勺形遮眼器,遮眼须严密,但不可压迫眼球。检查程序应先右后左。检查者应做好引导,向受检查者说明有关事宜。
视力记载:须查受检查裸眼视力。如单眼看清表内13行全部视标者,其视力可用1.5表示。第八行仅一字看不清者,应记0.7+7或0.8-1。凡须矫正视力者,按正规要求填写矫正视力及屈光度数。
二、色觉检查
采用俞自萍《色盲检查图》或卡片为主,酌用其它色盲检查图。
色盲检查要求:
(1)应在■散光线下(间接日光,不用灯光照明),受检者应顺光进行检查。
(2)距离30~80厘米。
(3)检查时间为3~5秒,最长不得超过10秒。
(4)对受检者应做好引导及说明注意事项。
(5)发现可疑色觉异常时,须用字图反复检查。
三、进行外眼检查并记录有关阳性体征,必要时做内眼和视功能检查。
四、视野检查
必要时可用指视野(对照视野)初查或做视野计检查。
五、必要时作明暗适应检查。
耳鼻咽喉科
一、听力检查
1、耳语检查:须在肃静环境检查,测听距离要求五米,检查者用肺残音发出低音语汇3~5个,受检者被检耳对向检查者,对侧外耳道用湿棉球堵塞。
低音语汇要选择当地易懂的词汇,也可采用行车常用术语、站名、车号或日常生活用语,如沈阳、大连、云南、合肥、253、313、面包、小麦等。
受检者能复述低语音词汇2~3个者为合格。记录时以5/5米表示,若在一米距离内则用1/5米表示。
2、秒表检查:秒表正常听距为100厘米。受检查者在此距离内听到可用100/100厘米表示,若在20厘米内听到可用20/100厘米表示。
若有听力可疑者,则可用听力计检查。
二、前庭功能检查
冷热试验:用冰水5毫升注入外耳道,出现反应者为正常,若注入20毫升尚无反应,为半规管功能丧失。
必要时可作旋转试验。
三、嗅觉检查
试验用品用量
水 50毫升
食醋 50毫升
75%酒精 50毫升
汽油 50毫升
判定:受检者能识别上述试品者为合格,如受检者不能识别上述任何一种试品为嗅觉失灵。
(附表略)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0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实施,对于鼓励在沪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推进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把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工作做得更好,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特长和聪明才智,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顺利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本市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使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上海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资助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上海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设面上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上项目(A类)面向本市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项目(B类)面向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所有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上海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六条 申请者均需填写《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申请表》。

  第七条 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

  第八条 经过初步筛选的申请者及其科研项目,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名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审定后发布。

第三章 经费及用途

  第九条 面上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6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8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8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可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对于各方面表现突出、生活确有困难的博士后,设站单位酌情适当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其生活补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资助经费的20%。

  第十一条 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上海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者如同时申请到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由其本人从中选取一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资助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市科委和市人事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委、市人事局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获得者要及时向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和市科委提交研究工作报告和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六条 凡获得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学术论文,均应标注“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Sponsored by Shanghai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Program)的字样。

  第十七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市人事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沪工作的优秀博士后,市科委、市人事局将优先考虑纳入上海市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委和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59号和166号文件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使经济责任制健康地发展,现根据国务院〔1981〕159和16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对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国家对企业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即“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全额利润留成”,“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亏损补贴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和“超计划利润留成”。
凡是有条件按部门(包括公司)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从上述五种形式中确定一种办法试行。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或包干指标的范围内,对所属企业(包括亏损企业)实行不同形式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暂时没有条件按部门试行的,经财政部门同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以按企业为单位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但是,不论按部门或者按企业实行,一个部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不能兼用两种办法,重复提取留成。实行盈亏包干的单位,不再提取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已经重复提取的,应当坚决纠正过来,并退回多提的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经过管理体制改革,取消了工业局的县(市),可以采取由财政部门对同级经委试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
二、对于生产正常、利润比较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应当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或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简便易行,应当积极推行。
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范围和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但是,为了比较合理地确定基数,应当将原来规定按上年利润(指利润总额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和按规定留给企业治理三废利润等以后的余额,下同)确定基数,改为按前三年平均利润滚动计算。企业当年利润高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其中:相等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前三年平均利润增长的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则按当年利润和核定的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今后新批准试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部门和企业,其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应按前三年纳入利润留成的几项资金与同期利润总额计算。
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其全额利润留成比例,按照前三年应得的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之和,占前三年利润总额的比例,予以核定。
三、有些部门和企业,因情况特殊,实行上述两种利润留成办法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办法:
1.对因调整期间生产任务不足,利润大幅度下降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的办法。年度的利润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分配的收入任务,结合生产计划和增产挖潜的要求,具体核定。超计划利润视同增长利润,大部分上交国家,小部分留给部门和企业。留给部门和企业的利润应控制在国务院〔1980〕23号文件规定的增长利润留成比例的范围内。
2.对潜力比较大的微利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上交利润包干基数一般应高于上年,超收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对个别增产增收潜力小的微利企业,也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留用,短收自负”的办法。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亏损基数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亏损递减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亏损补贴包干基数一般应低于上年,减亏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能高于百分之四十。个别企业减亏难度较大或者减亏数额不大的,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减亏部分企业可以多留一些或全部留用。
四、原经批准试行利润留成的扩权企业和部门,凡试点没有到期的,原则上仍应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试点已到期的,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也可以改用其它适当办法。
五、中央各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地方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和财政体制实行中央和地方总额比例分成办法的省、自治区,应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其余地区均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核定。
各地区已定的盈亏包干基数不合理的,要作适当调整;包干分成比例过高的,要降下来。
六、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确定以后,除了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办法的企业以外,一般应当三年或四年不变,以利于部门和企业作长期安排。对于少数生产、利润不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其盈亏包干基数,也可以一年一定。
七、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和全额利润留成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应当在留成的利润中支付,不能列入产品成本;按规定应支付的计件超额工资,可以计入产品成本,并在核定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时,将这部分工资总额剔除计算。
实行盈亏包干和超计划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开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可以计入产品成本,但计入产品成本的奖金,只限于按标准工资总额10~12%提取的部分,按核定发放奖金数额高于标准工资10~12%的部分,应当从超收分成中列支。
八、为了发挥价格、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以后,除因国家规定调整产品价格和改革税制以及国家投资新增生产能力而影响企业利润增减幅度较大的以外,利润总额、留成比例或包干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九、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要坚持有奖有罚。对部门和企业,除考核利润指标外,还要考核产品产量、质量、品种、成本等项指标。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五项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八。个别情况特殊的,其考核指标可以有增有减;扣减比例,也可视指标的重要程度不同而有高有低,但考核指标全部没有完成的,应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四十。完不成盈亏包干任务的,应当用部门或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补足。当年不足以弥补的,由下年补足。
铁道、交通运输、邮电、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定。
十、企业用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和包干、超收分成资金,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行业,也可以用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单独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的增长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应当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提取奖金的增长幅度应低于利润增长幅度。发放奖金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10号、94号文件和同年十月二日《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
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职工福利基金,统建企业的职工宿舍或其他集体福利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奖金和福利。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掌握一部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重点措施项目和全行业技术改造。
各项基金的使用计划,主管部门要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终应将使用情况,随同决算一并上报。
十一、为了促进企业节约使用国家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一九八二年起,所有工交企业都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交纳占用费,可视同利润提取利润留成,暂不调整利润留成比例。新批准试点的企业,核定利润留成比例时,原则上也应当包括资金占用费在内一并计算。企业由于减少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节约的占用费而增加的利润,可按财政部(81)财企字第4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30%的分成。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财务制度,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各项计划指标和经济技术指标,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利润留成资金和超收分成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严禁乱摊成本,截留利润,弄虚作假,转嫁负担和损害国家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应按情节轻重,扣减、停止应提的利润留成和超收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