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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6: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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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房产、物业、环保、公安、卫生、水利、消赖扔泄夭棵庞Ω鞲浩渲埃餐龊贸鞘泄┧芾砉ぷ鳌?BR>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实行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要坚持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以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
(四)设置码头、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造、扩建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并在开工前将施工图纸交供水部门审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供水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供水设施,要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高层建筑需要二次加压的用户,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保证用水。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要采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要求,使用年限长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五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要求由产权单位及个人投资设表。由计量部门授权的水表检定站校验、安装。水表要按城市供水部门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安装,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干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二)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凡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线,因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接出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用户的水表必须按计量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检定费由用户负责;
(六)因用户水管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及时维修或更新,工料费由用户负责;
(七)公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及自备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如遇不可抗力或突然性的灾害事故而造成的停水,使用户遭受损失时,供水部门不予负责,但应积极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等手续。
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供水部门,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对因不及时修理造成的漏失水量,由产权单位按水量的2倍缴纳水费。
对超过使用年限腐蚀严重的管道,供水部门有权封闭,令其更新。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或改动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供水管网上的阀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在保证投资者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和管道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郊区两侧各20米)之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遇有管道及附属设施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或拆除。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8米以内严禁设置化粪池、污水井、沉淀池等有污染的设施。
城市供水管道的垂直地面上及两侧妨碍维修的范围内禁止埋设线杆、植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要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
水加压。
第二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城市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其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准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户名称变更的,必须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用户的管道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拆除(经批准后报停的用户方可对其管道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公用水站的房屋、管道等设施,未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一律不准私自改建、出租、转让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只用于扑救火灾。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的对外供水的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部门因设备维修和工程施工等有计划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督监测,使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直接从事供水人员要定期体检。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完好,并负责定期清洗消毒。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二次供水的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允许采用定时供水的方式影响用户正常用水。使用城市供水的所有用户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还要向物业和产权部门交纳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电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用水,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
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按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专业公益事业性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收费,并及时修复水表。
对于水表超过检定周期不检定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再加1至2倍的水量收费,并限期检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和单位的自备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进行铅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开封用水。发生火警时可开封用水,扑救火灾后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铅封。使用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的,由消防部门向供水部门报送水量缴纳水费。使用自备消火栓的,由产权单位报送水量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门市和住宅为一舍,生活用水和商服用水界定不清的,统一按商服用水标准交纳水费。
各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开工前缴纳城市供水增容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拆卸水表,破坏水表铅封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水源、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细则其它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对使用暴力妨碍、阻挠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进行第三次
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 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荒芜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三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皆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偿。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规定的征
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
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
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
、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的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
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1987年2月19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吉林省在省委直接领导下,把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同调整国
民经济结合起来,抓得早、抓得紧、进展快,一九八○年末已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大部分清退回去。安徽省委、省政府在前两年清退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清退农民工作为端正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强调
各级领导起带头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清退工作,取得很好成绩,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表扬。但是,从全国总的来说,进展很不平衡。去年以来,很多地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在国家计划外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制止,人数还在增
加。有的地区对生产实际需要考虑得不够,着重于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往全民所有制单位过多地安排了一些人员;有的单位在清退了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后,对从城镇补充人员也审查不严,因而导致计划外用工人数出现回升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九八一年末全民所有
制单位计划外用工总数达九百九十七万人,比一九七八年末增加九十二万人。在总数中,农村来的尚有三百七十万人。
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态,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
的指示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徽省清退进城的农村劳动力问题的批示精神,我们设想一九八二年全国清退计划外用工二百万人,其中来自农村的一百二十万人,分地区的清退指标附后,并希望有条件的地方力争超过指标多清退一些。
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清退重点仍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关停企业、停缓建项目,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清退。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
计划外用工,要大力压缩,因生产、工作需要全部清退确有困难的,经过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少数生产技术骨干暂缓清退,或培训城镇待业青年来替换。经批准补充进来的人员,企业有增人指标的可以按临时工、合同工使用,纳入劳动计划;没有增人指标的仍作为计划
外用工管理。对来自城镇的各类计划外用工,也要结合企业整顿,进行全面清理,帮助他们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劳动服务公司,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不得再以“集体工”等名义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人员。
在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定员定额工作,严格劳动计划管理,巩固清退成果,防止清退人员倒流。
清退计划外用工由地方统一部署。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与地方积极配合,通知所属单位认真按照地方的部署和确定的清退指标做好计划外用工的清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少数特殊工种以外,原则上都要按照国务院〔1979〕108号文
件精神予以清退。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坚决进行清退。
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
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为了及时掌握和检查各地区执行清退计划的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把部署情况和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完成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和明年二月底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3日